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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驻部纪检监察组,各司(局),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各部管社会组织:


《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已经民政部2020年第1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11月19日




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以下简称部管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规范部管社会组织行为,促进部管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部管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部管社会组织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促进完善治理、实现目标。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开展专项审计。


第三条 社会组织管理局、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共同负责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接受规划财务司工作指导。


第四条 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纳入全国性社会组织年度抽查审计统筹安排、同步开展。


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每年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关注的部管社会组织可进行重点审计。年度审计名单由社会组织管理局、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确定,审计工作由社会组织服务中心组织社会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具体实施。当年已经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或同级同类审计且审计结果可以充分利用的,不再单独安排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实施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具备承担审计工作的审计资质和相应人员,近三年承担过全国性社会组织类似审计工作。依法按时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社会审计机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工作职业规范,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审计工作职业规范的情形,我部将取消其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的资格,并按规定向其行业指导部门反映线索、通报情况。


第六条 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由社会组织管理局、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分别从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项目、慈善组织管理项目中列支。


第七条 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由社会审计机构采用进驻社会组织现场,听取有关汇报,收集相关资料,查阅管理制度等资料,审验会计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盘点实物、函证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重新计算及分析等方法进行审计。


第八条 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部管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书、会计报表、相关账簿;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及执行有效性;查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业务活动管理是否规范;核查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行为。


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重点包括: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收费情况,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情况,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情况,整改完成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况。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结合社会组织实际对以上审计重点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部管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真实、全面、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各部管社会组织应明确1名审计联络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中具体的沟通、协调和联络工作。


第十条 社会组织管理局及时将审计报告抄送规划财务司、业务联系司局及部内其他监督力量,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审计结果应作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部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依照中央办公厅《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线索所涉人员的管理权限及时向相应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被审计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起整改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全面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联系司局及部内其他监督力量结合监管职责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被审计部管社会组织有违反国家规定或者部内相关规定的情形的,由社会组织管理局、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业务联系司局、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党委根据情形约谈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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